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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鄭州律師的當事人金先生敘述,2011年,金先生支付首付款200萬元購置了一套商品房,并辦理了銀行按揭貸款。2012年,金先生經媒人介紹與魯女士成婚?;楹?,金先生繼續(xù)以工資收入償還每月房貸。2016年,金先生與魯女士因感情不和分居,魯女士搬離涉案房產。2017年,金先生的母親出資100萬為金先生一次性償還剩余房貸。2018年,魯女士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解除其與金先生的婚姻關系,并要求金先生就其名下房產的婚后還貸及對應增值補償自己。
兩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金先生母親的出資系對金先生及魯女士的共同贈與,涉案房產系金先生婚前購買,但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按照《婚姻法解釋三》第十條的規(guī)定,對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二審法院認為,爭議的出資款獲得于金先生與魯女士的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故該款項原則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是金先生的母親在支付出資款時,金先生與魯女士已處于分居狀態(tài),故在處理該爭議款項時,應綜合考慮金先生母親支付該款項的動機、本案雙方當事人在當時的夫妻關系等,因此對一審法院確定的折價款進行酌情調整。
律師評析
鄭州律師認為,涉案房產的出資情況,可劃分為三部分:(一)金先生婚前個人支付的房產首付款;(二)金先生婚后以工資支付的每月房貸;(三)金先生母親一次性支付剩余房貸的出資。三個部分的款項應當適用不同的分割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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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釋三》第十條: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xié)議處理。依前款規(guī)定不能達成協(xié)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根據前述規(guī)定,鄭州離婚律師認為,對于第(一)部分的出資,應認定為金先生的婚前個人財產,第(二)部分的出資,根據《婚姻法》確立的夫妻共同財產制原則,應認定為金先生與魯女士的夫妻共同財產。關于這兩部分出資的性質認定及分割原則,基本不存在爭議。
但對于第(三)部分的出資,盡管《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
“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但鄭州律師需要提醒各位讀者,本案事實中存在一個非常特殊的情況,即金先生母親的出資雖然是在金先生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但這期間金先生與魯女士已經分居一年,因此,鄭州律師認為,不能簡單套用前述規(guī)定,僅依據出資時間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即認定金母的出資是對夫妻雙方的贈與,而應當考慮到金母的出資是在金先生與魯女士已經分居長達一年之后,除非金先生的母親對二人分居一事完全不知情。
否則,從常理判斷,金先生母親出資的本意絕非是為了將該部分還貸款項贈與金先生與魯女士二人,而應認定為系對金先生個人的贈與。故而,對于該部分出資及對應的增值部分,金先生無須對魯女士進行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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